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鈴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法律扶助)
彭大勇律師(法律扶助)
林士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68頁),被告A05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的態度,僅憑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稱家境貧寒,即執為量刑之依據,實有不妥之處。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無照駕駛,對其不聞不問,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家境貧寒,曾有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主因,告訴人則為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復查被告為低收入戶,此有臺南市仁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交簡上卷第75頁)為憑,且被告自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尚需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的母親,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交簡上卷第73頁)在卷可證,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錯誤。另被告犯後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合理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自難認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或態度惡劣。
㈣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為斟酌事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變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鴻明提起上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
小客車,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於
同日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同向A02所
騎乘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A02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手擦傷
、雙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紀
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
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告訴人A02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4年11月27日當庭告
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刑罰加減理由:
1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璿潔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A02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A05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成路2
段1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有A02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02
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前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手擦傷
、雙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所
為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