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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陳昱成黃俊偉李俊彬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簡易判決(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軍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伊當時只是在等(代駕)來幫伊開車回家,伊如果真的要酒駕,怎不直接開回家就好,故原審判決應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BZH-226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伊在路邊停車是在等代駕來載伊回家,伊沒有酒後開車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8日晚間9時許至翌(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於11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從H精品會館開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將該車駕駛至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嗣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19頁、第27-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明知飲用酒類後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基於其控制下而移動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就其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即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委請代駕人員到場而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即已明確表示其酒後有開車一小段路去買飲料,開了不到200公尺等語(速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始發動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移動至查獲地點,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甚明,則無論被告當天是否有委請代駕人員到場,抑或其移動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動機,均無從影響原審之認定,其既已駕駛移動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至查獲地點,自已該當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不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量刑係屬妥適: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案發前無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斟酌所有卷附資料,尚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

⒊本院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所行駛之區域,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乙情,再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事,綜觀本案一切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其罪刑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陳昱成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軍於民國114年5月8日21時許至翌(9)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並於同日2
    時33分許,將該車駕駛至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成功路交
    岔路口附近停放,自己在車上休息。嗣因陳軍違規停車為警
    盤查,員警並於同日8時43分許對陳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卷)、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
      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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