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全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A02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68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4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62頁)在卷可稽,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偏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亦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肌肉拉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4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收入2,000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需要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4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