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鴻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鴻祐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區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繼續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賴蓁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貿然左轉,遂因不及閃避A機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賴蓁鋌受有左膝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嗣簡鴻祐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蓁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簡鴻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機車直行,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蓁鋌駕駛B機車欲左轉彎時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當時被前方車輛遮蔽視線,無法看到告訴人顯示左邊方向燈之情況,其認為自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A機車於上開時、地直行,適告訴人駕駛B機車原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因欲左轉彎而左偏行駛,遂因不及閃避A機車而人、車倒地,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曾發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錄影影片光碟(警卷第27至33頁,光碟置於警卷之存放袋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5至67頁)、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結果,影片時間0時0分1秒,B機車於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左側後方之方向燈有微弱之閃爍;影片時間0時0分4秒,1輛白色機車(下稱C機車)駛至B機車左側停等;影片時間0時0分13秒,A機車亦駛至停止線上停等紅燈,此時A機車位於B機車後方,視線未被其他車輛阻擋;影片時間0時0分35秒,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各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影片時間0時0分37秒,C機車位於B機車左後方,A機車位於C機車左後方,即C機車在A、B機車中間;影片時間0時0分39秒,A機車越過C機車與B機車併行,兩車間約有30至40公分之距離,B機車開始左偏;影片時間0時0分40秒,B機車往左傾倒,A機車亦往左偏移(無法辨識是否發生碰撞),B機車騎士倒地等情,有上述勘驗內容附卷可查(本院卷即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第43至45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勘驗上開影片,經放大畫面可確認告訴人所騎之B機車於停等紅燈時,左後方之方向燈有微弱之閃爍情形,亦有該次勘驗結果可供參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應可充分注意告訴人欲左轉彎之動向,其仍逕自前行至告訴人左側,致告訴人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堪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視線遭遮蔽,無法看到告訴人顯示左邊方向燈,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參考(警卷第21頁、第27至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機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同向右側之告訴人駕駛B機車左轉彎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告訴人駕駛B機車欲左轉彎時,原亦應注意左側來車,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可見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4年8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828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經檢察官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則認若告訴人有使用左邊方向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但文字修正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95018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28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有前引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述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側車輛之疏失,屬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