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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哲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哲夫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高英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佳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英月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吳哲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英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夫(下稱被吿)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高英月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有打方向燈,並確認對向無車,告訴人高速闖紅燈,我沒有過失,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沿上述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往西,而告訴人亦於上述時間,騎乘乙車沿上述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行經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至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警卷第21至25、31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勢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警卷第25頁)附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吿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吿左轉時全然未注意直行之車輛,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上述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吿雖辯稱:是告訴人高速闖紅燈,其完全無過失云云。然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當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甲車及乙車幾乎同時駛入路口,且當時東西向的車輛仍在停等紅燈,沒有車子啟動,可推認告訴人駛入路口時未闖紅燈。被吿騎乘甲車緩緩左轉,已佔用到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路線之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乙車快速通過路口,兩車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益證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至屬明確。又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被告理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縱告訴人於行駛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情形,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移付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害程度、被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其未有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詳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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