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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所載「4月4日20時13分許」應更正為「5月19日8時29分許」,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A02、林0華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二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均非久治難癒,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而獲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2月1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見審卷第57、58、61、65、67、89頁),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於便當店工作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安豐六街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
    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
    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華(000
    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豐六街10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亦在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A02受有右側
    肩峰鎖骨脫位合併喙骨骨折等傷害,林○華受有腦震盪、頭
    部外傷、前額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A05明知騎車發
    生前開事故致A02、林○華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亦未得A02、林○華同意,旋
    即騎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林○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等事實,惟辯稱:我轉頭查看但沒有看到人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87330號函及附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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