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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A04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10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匡○霖(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少年楊○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前。嗣行經臺南市○鎮區○000○○○00○0號附近時,A04欲駕駛A車超越楊○楷,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對向車道旁之山壁,而後失控衝入原行駛之車道,並自後方撞擊少年楊○楷騎乘之B車車尾致人車倒地,楊○楷因而受有外傷性左側肺葉撕裂傷併大量血胸,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及顏面2公分撕裂傷、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楷之父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楊○楷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匡○霖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楊○霖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楊○楷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299頁)、證人匡○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311頁至第31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證人林其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相卷第389頁至第46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見相卷第59頁至第101頁、第379頁至第387頁)、證人林其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份(見相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141189499號鑑定書1份(見相卷第499頁至第50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117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531頁至第533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253頁至第26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23頁)、相驗照片13張(見相卷第268頁至第281頁)、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份(見相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7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相卷第4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單1份(見相卷第37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03271260號鑑定書1份(見相卷第491頁至第492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3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並考量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車禍之犯罪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等情,經綜合考量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7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於案發當日稍早,已駕駛A車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竟仍執意再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又於駕車期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實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節,及本案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117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531頁至第533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581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本院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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