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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VAN QUANG(中文姓名:張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VAN QUANG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謝淑惠、李聖軍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開無照駕車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謝淑惠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聖軍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洪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被   告 TRUONG VAN QU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QUANG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間6時39分許,無
    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
    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定區港口1之8
    3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及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謝淑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聖軍,沿另一無名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見
    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淑惠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手
    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李聖軍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挫
    傷等傷勢。詎TRUONG VAN QUANG明知其已肇事致謝淑惠、李
    聖軍受傷後,竟未對謝淑惠、李聖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旋即置謝淑惠、李聖軍於不顧而棄車步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採證車內生物跡證逐一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惠、李聖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UONG VAN QUA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謝淑惠、李聖軍發生車禍後,棄車步行逃逸等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那邊是十字路口,是小巷子,沒有紅綠燈,我直直開就撞到他車子副駕駛座位的車門,對方也是要直行,而那時因為是晚上,我沒有看到地上畫有停字,此外,因為我是逃逸移工,怕被警察抓到後,帶我回去越南,所以我才會跑掉,我還想留在臺灣賺錢,逃逸期間我都在臺南的工地打工,做板模工等語。 2 告訴人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淑惠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被告肇事後,旋即棄車步行逃逸等事實。 3 告訴人李聖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聖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謝淑惠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被告在肇事後,旋即棄車步行逃逸等事實。 4 證人黎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於114年9月6日,借給「范春利」(經警方查證後該人本名是叫張文光即被告)之人使用,且其於本案事發後,有同意警方採證車內生物跡證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證人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告訴人謝淑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00號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致與幹線道上之告訴人謝淑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兩車板金均受損嚴重等事實。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淑惠、李聖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確為本人,且從該車內後視鏡採集之1枚指紋(A1指紋即編號甲),確與被告在善化分局留存之右拇指指紋即編號乙相符等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18
    款分別訂(定)有明文。查被告TRUONG VAN QUANG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
    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淑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
    造成告訴人謝淑惠、李聖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淑惠、李聖軍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TRUONG VAN QUA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開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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