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紹彥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甘紹彥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42分許」補充為「甘紹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42分許」,及證據欄增列:「被告甘紹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並刪除「調查筆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李佳蓁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態樣、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同向、同路
段,行駛在前,由李佳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李佳蓁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但甘紹彥
未等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對李佳蓁
施以必要救助,便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紹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是有這件車禍,因為對方在馬路中間,我是有過失,因為對方也不遵守交通規則,確實有發生碰撞,我也有錯,我認為他沒有受傷,還可以走路,我當時也有下車查看,我已經看到他把機車牽起來並騎走之後,我才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蓁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車倒地,被告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