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呂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中路1段70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何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701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何秀麗見狀為閃避呂志明已騎乘至上開路口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摔倒在地,並造成何秀麗受有左膝擦傷及左大足趾挫瘀傷等傷害。詎呂志明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何秀麗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於將何秀麗摔倒之機車牽起後即騎車離去。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呂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何秀麗,伊通過交叉路口時,告訴人在很遠的地方就跌倒了,告訴人摔倒與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中路1段701巷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701巷由東向西直行駛,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其後因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及左大足趾挫瘀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127-DZM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3、37至39、45至55、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以案發後承辦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頁)詢問雙方各自行徑方向、事故發生時察見對方所處位置,繪製示意圖如下圖所示:
⒈圖示「綠色箭頭」為被告行向、「紅色箭頭」為告訴人行向,「紅色框框」係被告稱告訴人摔車倒地位置、「右邊藍色圈圈」為告訴人自述看見被告車輛時伊所在位置、「左邊藍色圈圈」則為告訴人證稱伊摔車倒地位置;又圖示中人群站立處之機車即為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機車左後側之柏油路面即「左邊藍色圈圈」上緣見有食物殘留痕跡,雙方均稱是告訴人之早餐,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騎過去時沒有注意到左邊有人要騎過來,是伊騎過去之後發現告訴人跌倒,伊騎很慢,是告訴人騎太快,所以告訴人才會跌倒云云(見偵緝卷第49頁),可徵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⒊被告雖執詞表示,伊穿越本案交叉路口後,見告訴人摔車之位置距離路口尚約30至5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穿越路口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便道之人行道上時,始看見告訴人摔車(見本院卷第53、63頁),觀諸卷附本案交叉路口之現場照片,依被告所指其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時雙方所在位置,被告朝告訴人處之視線尚遭轉角之建物阻隔(見警卷第45至47頁),根本無從察見其所稱距離30至50公尺遠之告訴人,是被告所述告訴人自摔之位置,已有可疑。
⒋其次,被告並不爭執圖示中之車輛、食物痕跡分別為告訴人之機車及其攜帶之早餐,倘告訴人自摔之位置確如圖示被告所指之「紅色框框」,甚或距離該處尚有30至50公尺,則被告協助告訴人扶正車輛、食物散落處均應係「紅色框框」處,始符常情;然查,被告見告訴人摔車後,係協助將告訴人車輛停放如圖示交叉路口邊緣即告訴人自述倒地位置之上方,而食物亦散落於周圍,秉此以觀,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伊原係騎在道路右側,發現被告車輛時之位置係於圖示「右邊藍色圈圈」處,伊緊急剎車後一直往左邊靠,機車倒地位置即「左邊藍色圈圈」處等語,核與客觀事證較為一致,且依上開情狀,被告方能於穿越交叉路口後發現摔車倒地之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⒌基此,告訴人實係騎乘至本案交叉路口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失控人車摔倒在地。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除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被告所騎乘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無直接碰撞,但客觀上若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告訴人並不會發生倒地事故而受傷,亦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以現場圖雙方行向研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剎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64620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09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敘明如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左手拿早餐,是1隻手騎車,周圍有學校,居民都知道該路口要減速慢行云云,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具有過失如前,且不論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為何,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發生倒地事故而受傷,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雙方肇事責任之情節,至多乃本院科刑時之參考因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但不影響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行。職此,被告所云,尚屬無據,更非有理由。
㈤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目的係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且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是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雖未發生任何碰撞,惟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暫停於路邊察看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起扶正,路邊一位行動不便騎乘四輪車之路人亦向被告稱「你撞到人了」,被告則上前向其表示未有任何碰撞,另告訴人及路人均向被告表示要報警等語,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足認被告明知因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之情,且被告既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即使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車輛牽起,然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缺乏外在車殼保護之告訴人本即可能因此受傷,實為有道路駕駛經驗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被告智識程度,當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離去,顯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但未正視己非,反一再指摘告訴人,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傷害犯行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受救護之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