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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本良陳嘉臨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美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呂美嬛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宏順告訴被告呂美嬛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另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為判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9號
  被   告 呂美嬛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嬛於民國114年7月14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白河區172線38公里600公尺處,欲迴車至對
    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標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
    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迴車,此時適有賴宏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2線同向駛來,見
    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並因此人車倒地,致賴宏順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口0.5公分、左側足部撕裂傷口1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詎呂美嬛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
    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我要迴轉,告訴人騎在內側車道,他就摔倒,告訴人沒有叫我離開,我離開現場前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是因為我受傷的等語,可證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②被告在迴轉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同向駛來,足徵被告斯時得預見告訴人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自摔倒地,並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惟被告見狀後竟不停車留在現場,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賴宏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而按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現行法修正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下同)刑責,本不以車輛
    確實發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縱使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
    仍無從解免上開經認定行為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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