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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慧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慧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慧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107、114、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07、114、1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警卷第17至21、61至62頁、偵卷第23至24頁、院卷第31至33頁)、江靜宜(警卷第23至2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5至59頁)、②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警卷第73至113頁)、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5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7646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5至100頁)、④告訴人劉淑芬之郭綜合醫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淵骨科114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至31頁)、⑤告訴人江靜宜之本淵骨科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49頁)、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7至76頁)、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71頁)、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O號、OOOOOOOO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警卷第15、45至47頁)、⑩告訴人劉淑芬、江靜宜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51至53頁)、⑪告訴人劉淑芬、江靜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43頁)、⑫告訴人劉淑芬、江靜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劉淑芬、江靜宜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以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具體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7號
  被   告 李慧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美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
    華北路1段與大興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
    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劉淑芬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劉淑芬人
    車倒地,李慧美疏未注意應將劉淑芬及其機車移置路邊,致
    沿同向後方由江靜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撞及劉
    淑芬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劉淑芬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左手肘、右手、左膝及小腿多處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江靜宜則受有胸壁、雙側肩膀、右側手腕及膝蓋挫傷等傷
    害。詎李慧美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
    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芬、江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慧美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淑芬之指訴 告訴人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劉淑芬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江靜宜騎乘機車再碰撞告訴人劉淑芬機車,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告訴人江靜宜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35張、監視畫面截圖5、2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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