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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育清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15分許」,更正為「林育清於民國114年8月12日8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手無右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更正為「左手無名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仍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待轉,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蔡孟頻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駛入對向倉庫,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與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5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71493號函暨所附115年1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因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述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佐,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表達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69號
  被   告 林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清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三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倉庫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
    線行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內,適有沿對向車道後方、由蔡
    孟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駛至該處,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滑行,蔡孟頻因而受有下頷骨
    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無右指指掌骨骨折等
    傷害。詎林育清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蔡孟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跨越雙黃線是交通違規,我沒有過失原因,對方速度這快,我就停在那邊,車輛沒有碰撞,她是自摔,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報警就轉過去工廠裡面,之後救護車就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時,適有沿對向車道後方、由蔡孟頻所駕駛B車駛至該處,見狀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見狀仍駕駛A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證明被告駕駛A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駕駛B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查被告林育清駕駛A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
    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以致肇事,告訴人蔡孟
    頻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上揭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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