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4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40、43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40、43至4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7至36、84至87頁、本院卷第33、40、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榮森(相驗卷第23至25、8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卷第37至40頁)、②被害人邱榮楠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41至45頁)、④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7至49頁)、⑤現場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驗卷第51至70頁)、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9頁)、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驗卷第91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欲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相關資料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另斟酌其前有與交通案件有關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3巷由北往南
行駛至前開路段與永大路1段口時,欲轉彎駛入永大路1段,
其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
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轉彎,適邱榮楠騎乘腳踏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5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地點,2車不慎
在○○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碰撞,邱榮楠因此人、車倒地
,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及顱底骨折、左
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最後多重外傷不幸死亡。嗣邱子
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榮楠之弟邱榮森提起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榮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