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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之法定刑由原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本件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闖越紅燈左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術後併下肢關節僵硬及肌肉無力之傷害,並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黃耀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興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8分許,沿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南181線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該道路與178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
    降低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鄧七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17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鄧七妹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術後併下肢關節僵硬及肌肉無力之傷害。詎黃耀
    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
    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鄧七妹採取任何必要
    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為當場目擊事故之蕭育承騎
    乘機車在後追逐,並在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北天宮交由據報
    趕往現場之員警處理。嗣員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大內派出所內依法對黃耀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鄧七妹之配偶葉藏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發生上述車禍事故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鄧七妹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蕭育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育承目擊上開交通事故後,騎乘機車追逐被告直至臺南市大內區曲溪里北天宮,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駕車逃逸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黃耀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鄧七妹無肇事因素。 7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耀
    興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
    意義務,自知悉甚詳。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違規闖越紅
    燈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而被害人鄧七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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