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奇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奇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曾有1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酒醉睡著而將車輛停於路中,經警拍打車窗驚醒後放開煞車,導致車輛滑行撞及前方警用公務車而肇事,幸無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