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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哲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賴振哲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為873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5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駕與本案毒駕均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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