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慶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卻不思警惕,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翁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慶龍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翁慶龍駕駛上開
車輛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前,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發現翁慶龍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於同日19時24分許測得翁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慶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