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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郁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A02受有右上臂挫傷、二頭肌炎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3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與城隍街口由東往
    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起駛,適有A02步行至上址,雙方發生擦撞,造成A02受
    有右上臂挫傷、二頭肌炎等傷害。又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四)監視器資料畫面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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