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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適有許金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劉玉惠」更正為「適有許金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許劉玉惠」、「掌股骨折」更正為「掌骨骨折」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故起訴意旨認有此部分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金池、許劉玉惠受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許金池、許劉玉惠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4號
  被   告 梁勁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里○○○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勁杰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竟於民國114年
    6月20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1線北上295.1公里處臺南市柳營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適有許金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劉玉惠,沿臺1線北上295.1公里處臺南市柳營區
    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梁勁杰竟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與許金池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許金池受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擦傷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許劉玉惠受有右手第五掌掌股骨折、
    右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梁勁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池、許劉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勁杰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金池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池、許劉玉惠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金池、許劉玉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15張    本件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140809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梁勁杰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
    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
    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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