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培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培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於民國105年、110年間因酒駕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加重),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兼衡其本案經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及時查獲,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