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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柴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柴勝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柴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被告仍不思警醒,竟仍於再犯毒駕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64號
  被   告 尤柴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柴勝忠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另行移送
    偵辦)。詎尤柴勝忠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3日1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尤
    柴勝忠為分局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401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972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柴勝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
    362)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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