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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順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其吸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順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時20分許,在位於○○○○○○○○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住處上路,嗣因其機車後尾燈燈號異常
    ,於同日1時4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寧街口前
    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1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91945ng/ml)陽性反應,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2)、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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