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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宛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宛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宛儀行為後,關於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本案被害人徐淑梅雖有2次匯款之舉,惟此乃該詐欺者以同一事由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點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冠」、「林天助」(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1 、被告所提供用以收受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於被告將贓款領出前,即已因遭警示而圈存,致被告未能成功領出詐欺贓款,被告僅著手於洗錢犯行,尚未達隱匿或掩飾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程度,仍屬未遂行為,爰就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本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具狀否認犯罪,自宜寬認被告已有偵審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抵銷,未及遭被告提領,且告訴(被害)人已申請返還帳戶內款項並經郵局如數歸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切結書等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87至96頁)。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診所助理,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各罪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質、犯罪期間、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4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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