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俊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國書
選任辯護人
黃姝嫚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國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潘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訴字卷第5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國書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主觀上均係為促使告訴人陳沁琳出面協調債務糾紛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之動機,因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並張貼告訴人身分證「背面」影本於車輛擋風玻璃,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衡以其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營業代購、銷售及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胞弟、現因債務壓力罹患夜尿之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為求告訴人出面協調債務,率然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並張貼告訴人身分證「背面」影本於車輛擋風玻璃,使不特定住戶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心理創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獲得諒解,故認有施予刑罰以茲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潘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書與陳沁琳前有金錢糾紛,潘國書意圖損害陳沁琳之利
    益,竟基於侵入住宅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8時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陳沁琳
    居住之臺南市安平區社區大樓(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內
    ,將載有陳沁琳配偶、戶籍地址、父母姓名等足以識別陳沁
    琳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反面影本放置在陳沁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陳沁
    琳之個人資料,並足以損害陳沁琳之隱私。
二、案經陳沁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國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陳沁琳同意,進入陳沁琳居住之臺南市安平區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等事實,且坦承涉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沁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
    宅之樓梯間、電梯間、地下室與頂樓等處所,均係附屬於該
    大樓或公寓,而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整體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經查,被告
    進入之停車場,屬該處住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
    設備空間,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應
    認已侵入告訴人日常居住場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