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臭豆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子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筠涵置放在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臭豆腐1袋(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該處。
二、案經林筠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子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拿取告訴人置放在不詳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臭豆腐1袋,損害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臭豆腐1袋,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