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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被告
陳皓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4號、114年度偵字第3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32140號),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陳皓閔犯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16-1頁、第18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6、118、121頁,第183、188、19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所載犯行之記載。至於被告A00000000008(李偉健)所涉犯行,待被告A00000000008(李偉健)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俊宏、陳皓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林俊宏、陳皓閔,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另被告林俊宏、陳皓閔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及被告陳皓閔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俊宏向告訴人A04收款時,偽造附表乙編號1所示文書,及被告林俊宏向告訴人A02收款時,偽造附表乙編號5所示文書,與被告陳皓閔向告訴人A04收款時,偽造附表乙編號2所示文書,暨被告陳皓閔向告訴人A03收款時,偽造附表乙編號6所示文書,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俊宏就①附表甲編號1所為,與「御茶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②附表甲編號2所為,與「御茶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皓閔就①附表甲編號3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②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林俊宏陳稱其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時,僅認識「御茶園」(真實姓名可能為「蔡佳佑」),並不認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一卷第8頁),而被告陳皓閔亦稱其為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時,並不認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一卷第16頁),因此,被告林俊宏、陳皓閔雖均有向告訴人A04收款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但2次收款行為相隔數日,又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對彼此向告訴人A04收款之行為係知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僅需就自己向告訴人A04收款行為負法律責任,無庸就對方向告訴人A04收款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皓閔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林俊宏部分:

①其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陳稱有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目前無能力繳交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其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即坦認從事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實(警二卷第4至5頁),考量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經傳喚到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林俊宏所犯此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訊問被告林俊宏(偵一卷第350頁),而被告林俊宏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既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118、121頁),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林俊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俊宏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林俊宏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皓閔部分:其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偵一卷第392頁、本院第183、188、193頁),又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皓閔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陳皓閔其上開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皓閔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犯行,已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承前所述,此3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庸於量刑中審酌輕罪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但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123頁、第195頁),及其等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43至51頁,其中被告陳皓閔於本案發生前之即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46至50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所示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林俊宏、陳皓閔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均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林俊宏、陳皓閔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宏陳稱:其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已收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皓閔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犯行,未收到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俊宏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物,其為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乙編號3、5所示之物;被告陳皓閔為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其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附表乙編號4、6所示之物;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林俊宏、陳皓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宏、陳皓閔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提及附表一編號1就被告林俊宏所載犯行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提被告林俊宏所載犯行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提及附表一編號2就被告陳皓閔所載犯行 陳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提被告陳皓閔所載犯行 陳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被告林俊宏、陳皓閔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所用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林正明」署押1枚) 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㈡警一卷第35頁。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楊博翔」署押1枚) ㈠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㈡警一卷第37頁。 3 「林明正」識別證1張 ㈠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㈡警二卷第31頁。 4 「楊博翔」識別證1張 ㈠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㈡警一卷第15頁。 5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林正明」署押1枚) ㈠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㈡警二卷第31頁。 6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楊博翔」署押、印文各1枚) ㈠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㈡警三卷第5頁。 
附表丙(卷目清單):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4004610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69068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17123號卷。 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04號卷。 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87號卷。 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40號卷。 7.【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04號
114年度偵字第321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87號
  被   告 林俊宏
        陳皓閔
        A000000000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皓閔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3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A000000000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中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御茶園」、「小z」、「梅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俊宏、陳皓閔、A00000000008與「御茶園」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A04,致A04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面交與林
    俊宏、陳皓閔、A00000000008,林俊宏、陳皓閔、A0000000
    0008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
    一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後,在上揭存款憑證上填入收
    到A04交付之附表一所示現金、經辦人欄上署押附表一所示
    偽造姓名等資料,並向A04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識別證,交
    付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
    04。林俊宏、陳皓閔、A00000000008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
    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A04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俊宏與「御茶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z」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A02,致A02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30
    分許,攜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開元寺旁。再由林俊宏依「御茶園」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林正明」之偽造識別證及偽造鋐林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包括「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之
    存款收據單,並在上揭收據單上填入收到A02現金23萬元、
    收款代表欄上簽名林正明等資料,隨後於上開時、地向A02
    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予A02而行使
    之,致A02誤信為真,交付23萬元與林俊宏,足生損害於A02
    。林俊宏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嗣經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皓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00分許,攜帶
    投資款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前。再由陳皓閔依「
    梅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包括「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之偽造收據及「
    楊博翔」之偽造識別證,並在上揭收據單上填入收到A03現
    金40萬元、經辦人欄上簽名「楊博翔」等資料,隨後於上開
    時、地向A03出示載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A03而行使之,致A03誤信為真,交付40萬元與陳皓閔,足
    生損害於A03。陳皓閔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梅川」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嗣經A03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2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一)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被告林俊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A04的事實。 (二)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被告林俊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A02的事實。 2 被告陳皓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一)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被告陳皓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A04的事實。 (二)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被告陳皓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A03的事實。 3 被告A0000000000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A00000000008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A04的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面交款項的事實。 5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3份、牧人國際買賣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宏、陳皓閔、A00000000008分別偽造「林明正」、「楊博翔」、「王盈森」署押,並出示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6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4張  7 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存款收據單暨「林正明」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宏持偽造之存款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A02收款之事實。 8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面交款項的事實。  假投資網站「樹精靈e+」擷圖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SKY」、「Nico李佳妍(股票)」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李佳妍(股票)」對話紀錄擷圖1張  9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皓閔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A03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陳皓閔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被告A00000000008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林俊宏、陳皓閔、A00000
    000008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被告陳皓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被告A0000000000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林俊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2次加重取財罪嫌、被告陳皓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2
    次加重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以及扣案之附表二
    所示編號8之物,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所示編號1至3、7、8上之印文、署押共17枚,固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業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
    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7日、113年12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向告訴人A04面交收取投資款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觀諸告訴人A04提供上開時地面交之存款憑證,每張經
    辦人欄均署押不同姓名,且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亦指稱:每
    次面交幾乎都是不同人前來等語,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認被
    告3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4收取投資款,報告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林俊宏 113年12月12日12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⑴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林正明」署押1枚) ⑵「林正明」識別證 2 陳皓閔 113年12月16日12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⑴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楊博翔」署押1枚) ⑵「楊博翔」識別證翻拍照片 3 A00000000008 113年12月20日12時0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48萬元 ⑴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王盈森」署押1枚) ⑵「王盈森」識別證 
附表二: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林正明」署押1枚) 2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楊博翔」署押1枚) 3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趙書羣」印文1枚、「王盈森」署押1枚) 4 「林明正」識別證1張 5 「楊博翔」識別證1張 6 「王盈森」識別證1張 7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林正明」署押1枚) 8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楊博翔」署押、印文各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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