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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0、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6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7至11、75至76頁、本院卷第60、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4頁)。且有①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1、偵二卷第93頁)、②被告提領之ATM監視器影像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3至56頁)、③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視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3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警卷第61至8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指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竟僅須依從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提款卡後,除提領告訴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成員外,別無告訴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老闆」及其他詐欺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未獲報酬;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務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老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提款卡並提領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嗣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
    與「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於113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瑞豪」
    (佯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長)、「方宗聖」(佯稱係檢
    察官)、「王志文」(佯稱係主任檢察官)之人,傳送訊息
    予A02,向其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將會被羈押禁見等語,致A
    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14時52分許,在○○市○○區○○○
    000○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
    來收取其提款卡。A04遂依「老闆」指示,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
    址,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交付
    A02並行使之,再向A02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嗣A04在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
    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提領影像4張、監視器影像20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視訊截
    圖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張
    、對話紀錄3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此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老闆」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1月22日15時32分 新臺幣(下同)60,000元 2 113年11月22日15時32分 60,000元 3 113年11月22日15時34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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