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陳建忠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忠業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陳建忠
陳俊元
林雅婷
林孜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勝安
羅少蒲
廖櫻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
婷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曉雯」、「張一明」、「諧永營業員」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起,提供假投資群組「市場方舟V」
、假投資app「諧永投資」予陳景煬,佯稱現金儲值投資保
證可獲利云云,致陳景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再由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
廖櫻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所蓋偽造
之印文均如附表所示)、工作證等文件,再以諧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景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工作
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供陳景煬簽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景煬、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陳建忠、陳俊
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收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景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孜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施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羅少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QRCODE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景煬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車輛輪胎下方之事實。 7 被告廖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803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
、廖櫻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
施勝安、羅少蒲、廖櫻婷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少蒲、
廖櫻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建忠、陳俊元、林雅婷、林孜翰、施勝安、羅
少蒲、廖櫻婷所犯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等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因如附表所示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至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出示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陳建忠 114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7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陳建忠)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忠)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2 陳俊元 114年4月14日8時59分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王瑞宏)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瑞宏)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王瑞宏署押及印文 3 林雅婷 114年4月16日9時7分許 同上 3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林雅婷)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雅婷)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4 林孜翰 114年4月21日8時50分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林孜翰)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孜翰)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5 施勝安 114年4月23日8時40分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施勝安)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施勝安)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6 羅少蒲 114年4月28日11時許 同上 50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羅少蒲)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少蒲)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 7 廖櫻婷 114年5月5日8時30分許 同上 25萬元 ⒈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廖櫻婷) 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廖櫻婷) 其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印文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