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9日2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長榮路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驗餘淨重0.073公克),因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從而扣案之上開毒品,既屬違禁品,為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3頁)確為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