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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佩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0元(計算方式:提領金額之10%,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款5,8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佩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相關案情詳如附表所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又未扣案之58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此節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94頁,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2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卷第2及10頁),且上開調偵字第476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如附記K所示「已履行」等部分,依前開說明,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得再就未扣案之580元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容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附記K: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 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珮綺支付2,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履行)。 ㈡、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陳俐蓉支付4,000元之損害賠償(已履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左列之人遭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所得報酬(單位:新臺幣) 1 陳珮綺 (提告) 「Eva Chen」於113年8月2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珮綺,佯稱:若有意願購買二手家具,需先匯款訂金2,000元等語,致陳珮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Eva Chen」旋即失聯 於113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款項)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徵小幫手助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藉此獲得報酬580元 2 陳俐蓉 (提告) 「洪雅雯」於113年8月1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俐蓉,佯稱:若有意願購買二手家具,需先匯款訂金3,800元等語,致陳俐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洪雅雯」旋即失聯 於113年8月29日12時31分許,匯款3,8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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