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棟
- 選任辯護人
- 陳于晴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棟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並定有明文。此外,「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關於本案審理前之強制處分之處理,亦均明定係以法院「法官」為之,參酌此處立法理由所援引之日本立法例,可認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之強制處分事務,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除有法院事務分配處理之特別規定外,均得由法官獨任處理。檢察官為完成第2項規定之事項,宜利用提供卷證影本、電子卷證等方式妥適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第4項復有明定。
二、被告黃國棟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供卷證影本,本院於即時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月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害人及各證人所述、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報案紀錄單、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病歷資料、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判決書等事證,足認: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②被告先前就有丟擲硬物等騷擾被害人家、腳踹被害人家鐵捲門、持物攻擊被害人之車、傷害被害人之舉,如被告即於112年5月4日持鐵棍毀損被害人之車並毆打被害人成傷,經本院判刑確定,但被告竟變本加厲,為本案行為,當日事發前還先2次丟擲玻璃瓶至被害人家,力道之大,使玻璃瓶碎裂於被害人家,而當被害人找被告質問時,被告先誘使被害人進入被告家,再持總長約24.5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之摺疊刀,刺往被害人之左胸部位,傷口甚深,顯示被告是全力刺擊(醫師證稱,刀尖穿刺處離被害人左鎖骨下動脈根部僅1公分,若當時有刺及此,被害人將大量失血而於2分鐘內休克、5分鐘內死亡),幸好被害人機警,立即逃離並獲證人攙扶、報警、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但經醫治後,現仍留存相當之後遺症。被告刑罰感應力不但極為淡薄,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照片,被告猶有反覆實施之虞,自不能寬施替代羈押之處遇;③被告自承很久以前就開始吸毒,本案案發前一天也有吸毒,並為警查扣毒品及吸食器等物;④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有刻意虛構自身傷勢等節之嫌,更與卷內事證頗為不合。綜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重責之人性,依比例原則衡酌目前之審理進度、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與辯護權受限之程度後,可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從而,諭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