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昌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就被害人徐維辰部分,被告應給付15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8月27日止。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並應履行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其中被害人徐維辰部分,被告應給付徐維辰15萬8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於11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已於114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判決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如逾期未履行,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該函文1份在卷。然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徐維辰前4期之分期賠償,自114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徐維辰等待6個月均未見被告匯款,遂於115年4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該聲請狀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對被害人徐維辰應履行之分期賠償共34期,但僅支付4期賠償金後,即未再支付,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有何難以履行之情事,足認其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之意願及態度顯屬消極,業已嚴重影響徐維辰受償之權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