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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庭前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12小時),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迄115年4月22日,僅完成1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執行卷宗(內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簽到簿、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無誤。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履行時數差距甚遠,違規情節實屬重大,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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