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6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第75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陳建宇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第756號(聲請書漏載第756號)」判處「陳建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併有義務勞務、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0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共5罪)」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再由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附表:被告主文
3.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如符合刑法第75條所規定之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1.受刑人因上開A案判處罪刑暨緩刑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8月21日至116年8月20日)。之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共5罪)」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上開B案判處各該有期徒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聲請人係於1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憑(撤緩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莫思琴)。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盧明瑜)。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建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宜玲)。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胡宥駖)。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正傳)。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