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藝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藝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藝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林鳳蓮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住處,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開門侵入該屋,徒手竊取林鳳蓮置於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鳳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藝耀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錢不是我偷的云云。
㈡、經查:
①、告訴人林鳳蓮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住處確於114年10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遭人侵入,竊得其置於臥室梳妝台抽屜內之現金3萬6千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蓮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離去,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足佐(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家中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得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若非被告,亦是被告所得以辨識之人,然被告除空言否認斯時騎乘該車外,亦於警、偵訊均無法提出騎車之人之年籍資料,顯係與常情不符。
③、末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時序之得知,竊嫌於進出告訴人家中前後為避免遭人辨識容貌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於該日6時50分27秒行經東西庄里南171線與臺84線路、40秒行經西庄96號時,即卸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可查悉騎乘該機車之人之面容(詳前開截圖),復佐所拍攝到竊嫌容顏之截圖(警卷第37頁),比照被告於115年1月5日於偵查中拍攝之半身照(偵卷第11-12頁),犯嫌髮型、眉毛、臉型以及身形均與被告高度相似,難認與被告有別。再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辯解時供稱:騎車那個人住在六甲,叫林忠義,約四十歲左右,身形長得跟我像,臉長得跟我不像,應該是他,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9頁)。既依前開比對該竊嫌與被告特徵一致,則被告所述與其容貌相異之林忠義絕非騎乘該車之竊賊。此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號4 樓,與告訴人家中距離相近,此有本院115 年聲調字第9 號通信調取票、手機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及Google Map 位置圖附卷足參(偵卷第41、45-51頁、本院卷第41頁),益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家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④、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悟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3萬6千元,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