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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柏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2月初因故借住於友人白士賢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B室之租屋處,詎張柏毅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晚間某時),乘白士賢沉睡之機會,在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白士賢所有之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白士賢於114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士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柏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12月4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友人白士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B室之租屋處內拿取白士賢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白士賢交給其的,白士賢因付不出房租,想拿這支行動電話和其所有的行動電話去變現,但白士賢因為吃藥會忘記一些事,後來白士賢就直接去報案,還找人把其押走打了一頓,其已賠償白士賢60,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即被害人白士賢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被告迄未歸還上開行動電話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照片、115 年5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9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指述伊係於114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醒來後發覺上開行動電話不見,被告亦已離開且無法聯繫,故伊認為係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伊不曾請被告變賣該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未曾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屬有據,被告係乘告訴人沉睡之際擅自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而竊取得手無誤。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未回之客觀情節,與其所述欲變賣行動電話以繳交該處房租之辯解顯然不符,被告就其辯稱受託變賣上開行動電話乙事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空言所辯自難遽信。至被告雖另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傷勢照片、交易明細、診斷證明、契約書欲證明其所辯嗣後遭人毆打及賠償告訴人之事(參偵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告訴人已表明伊未獲賠償亦未與被告和解(參本院卷第19頁),單憑受傷照片亦無法判斷被告受傷之原因,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內容復為借款而非和解之約定,即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送羊奶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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