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啓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A06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而竊得該車。
㈡、114年9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A06駕駛前開竊得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A02經營之娃娃機店裡,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撬開店內後門,進入後竊得機台鑰匙後開啓機台,並竊取機台內零錢新台幣2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7萬元,應予更正,詳下述),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枝(亦未扣案)將店內線路剪斷,竊得監視器主機2台、數據機1台,得手後駕駛機車離開。
㈢、A06復於9月30日下午9時36分許,至前開A02娃娃機店內,以之前竊得之鑰匙,開啟機台,竊得機台內零錢10元硬幣4480個、百元鈔票3張,隨即離去。
㈣、A06於114年10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A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駕車駛離該處。
二、嗣經警於114年10月1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將之攔下盤查,扣得機車(業經發還朱 素),在車上扣得甫自娃娃機店內之10元硬幣4480個、百元鈔票3張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A02)。
三、案經A02及A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就事實欄所載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固不否認事實欄一㈣所載駕駛A3失竊機車經警攔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一㈣之犯竊盜行,辯稱,我是經過A3兒子「州仔」同意才騎走,並未竊取該車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㈠、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告訴人A02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A3之同意,擅自騎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證稱相符,並有車牌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並非偷竊,事前有經「州仔」同意云云。惟查,證人陳盈州業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原本是朋友,被告根本未向伊借車,本案被告確實偷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揆諸證人陳盈州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騎走機車,並未事前得到告訴人A3或其家人同意,其辯稱事前經人同意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關於事實欄一㈡、㈢竊得財物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犯行中,竊得機台內零錢17萬元、監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機1台;於事實一㈢竊得機台內零 錢7萬元等語前來。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主要是以告訴人A02警詢之供述為憑。惟查,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9月25日失竊物品)兩台兌幣機內的零錢及紙鈔,以及兩台監視器主機、一台數據機…這些都被偷走了。總共被偷東西的價值約為新台幣1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1頁)。
⒉、揆諸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所謂17萬元,是告訴人當日包含零錢在內全部損失之估算,並非單指機台內零錢,更未指出失竊機台內具體金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得機台內約2萬元及兩台監視器主機、一台數據機及鑰匙(鑰匙部分業經發還)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犯行中竊得之財物為2萬元及兩台監視器主機、一台數據機及鑰匙(鑰匙部分業經發還),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稱「(9月30日)娃娃機台內兌幣的零錢遭竊,總價值約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7頁)。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竊後,於114年10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告訴人A02之娃娃機店,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至告訴人A3住處前竊得機車,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照片可憑,從而,被告經警逮捕時,固有扣得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要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所指七萬元零錢,僅係告訴人一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足以相佐。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行竊不久,即遭警察逮捕,扣得財物即是當天行竊所得,並無公訴意旨所說那麼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行竊後未幾即經警逮捕,當時所扣得之物裡尚有用以承裝零錢、紙鈔所用、A02所有之麻布袋、咖啡色提袋及藍色後背包各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61頁),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以被告經警逮捕時所扣得與告訴人A02相關財物為認定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要可認定,均依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論罪法條相同,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粗工、有一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均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A02所有之10元硬幣4480個、百元鈔票3張及鑰匙1串及A3所有機車一輛,均業經發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剪刀1枝,均未扣案,但該物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核與上開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訴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A06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監視器主機貳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