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聰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115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
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聰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分別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後兩者)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4年9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仔」之人,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愷他命3包(重量詳附表一,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814公克)、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含愷他命菸彈3顆(重量詳附表一)等物;復於114年10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上開綽號「豬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重量詳附表一,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7.232公克),同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03.58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765公克),而自斯時起,同時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純質淨重合計加總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路邊,先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嗣林聰志於114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道○號關廟休息站時(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因形跡可疑,員警於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遂當場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及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3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重量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愷他命3包、愷他命菸彈3顆、附表一編號2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電子菸煙桿1支、現金9萬5,200元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員警114年10月11日搜索及扣案毒品照片6張、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持有之愷他命3包、含愷他命菸彈3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2包,驗前總淨重、推估總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4所載,純質淨重即應合併計算而已達5公克以上,先為敘明。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犯罪事實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犯罪事實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於114年10月6日至7日此期間某時,向「豬仔」同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2包,此時加總前所持有之愷他命3包、菸彈3顆合計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時間、地點相同,行為具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㈤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所為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亦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殊為不該;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其數量、重量及部分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重量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自均屬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上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及重量、部分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則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重量及推估之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禁止非法超量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愷他命、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毒品包裝袋或菸彈殼均與其內含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玻璃球2個、編號2電子磅秤1台均屬於被告,其中玻璃球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磅秤則係其為持有毒品而於購買時秤重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則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 4包(含包裝袋4只) ①粉塊狀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 ③合計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49公克 ④純度73.26%,純質淨重2.5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1)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10.289公克,檢驗後淨重10.271公克 ⑤純度約58.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03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2)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32.663公克,檢驗後淨重32.643公克 ⑤純度約70.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3)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18.229公克,檢驗後淨重18.209公克 ⑤純度約65.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3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4)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5.832公克,檢驗後淨重5.808公克 ⑤純度約59.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5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5)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8.646公克,檢驗後淨重8.626公克 ⑤純度約71.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74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6)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2.771公克,檢驗後淨重2.749公克 ⑤純度約39.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7)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719公克,檢驗後淨重0.695公克 ⑤純度約38.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8)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3.515公克,檢驗後淨重3.494公克 ⑤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9)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1.64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8公克 ⑤純度約70.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9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10)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385公克,檢驗後淨重0.366公克 ⑤純度約69.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11)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950公克,檢驗後淨重0.934公克 ⑤純度約72.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12)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 ⑤純度約74.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0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13)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 ⑤純度約67.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1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原編號2-14)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95公克 ⑤純度約64.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63公克 16 愷他命 (原編號3-1)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4.708公克,檢驗後淨重4.688公克 ⑤純度約80.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90公克 17 愷他命 (原編號3-2)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1.031公克,檢驗後淨重1.015公克 ⑤純度約82.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46公克 18 愷他命 (原編號3-3)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白色結晶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0.226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公克 ⑤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8公克 19 愷他命 (原編號5-1) 1顆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電子菸菸彈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毛重5.245公克,檢驗後毛重5.127公克 20 愷他命 (原編號5-2) 1顆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電子菸菸彈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毛重5.956公克,檢驗後毛重5.656公克 21 愷他命 (原編號5-3) 1顆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電子菸菸彈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毛重6.294公克,檢驗後毛重5.822公克 22 海洛因 (原編號6-1) 1支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菸捲未吸食 ③檢出第一級毒品 ④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後毛重0.606公克 ⑤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23 海洛因 (原編號6-1) 1支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菸捲未吸食 ③檢出第一級毒品 ④檢驗前毛重0.628公克,檢驗後毛重0.603公克 ⑤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2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原編號4-1~4-32) 32包(含包裝袋32只)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原編號4-18) ②沖泡飲品嘴唇1包(2包抽1包)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 ④檢驗前淨重2.673公克,檢驗後淨重2.102公克 ⑤抽測單包純度約4.60%,推測3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03.58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菸桿 1支 4 現金 新臺幣9萬5,200元 5 行動電話 3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
115年度偵字第10472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Mephedrone(甲基甲基
卡西酮,俗稱喵喵)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分別所列管之第二級(最前者)、第三
級(後兩者)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豬仔」之人,陸續購入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
重合計5.96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5.909公克,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合計約4.814公克)、愷他命菸彈3顆等物,復於
114年10月6、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上開綽
號「豬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86.6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6.
40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7.232公克),及
34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03.58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推估約4.7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而後於114年10月10日
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某路邊,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等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聰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道○號關廟休息站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於114年10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上前盤查,發現
其為另案通緝犯遂當場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及徵得其
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查獲海洛因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
重合計約2.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合計約57.232公克)、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
.814公克)、愷他命菸彈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765公克)
、香菸2支、煙桿1支、玻璃球2顆、電子磅秤1台、9萬5,200
元及手機3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Mephedrone(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32包等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合計約57.232公克,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總純質淨重則約9.579公克等事實。 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
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林聰志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32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
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有前開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林聰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時點,均
係發生在114年10月6、7日某時,行為具重疊性,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2包、愷他
命菸彈3顆、摻海洛因加愷他命香菸2支等物,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聰志因持有玻璃球2顆,另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
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
查,上開扣案之玻璃球2顆,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
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就報告意旨尚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然從扣案之海洛因4包事後送
驗結果,總純質淨重僅檢出2.59公克,即可知此部分誠屬誤
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