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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諺之供述。

(二)證人楊林昌滿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

(五)本院114年聲搜字00202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0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08室)。

(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現場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照片。

(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5年3月17日服字第1150000032號函暨市內電話申請書、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

(八)告訴人楊林昌滿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應徵配線臨時工工作,我在LINE打工群組看到曾昱銘刊登「要工作的現在過來,配線、裝機上盒,薪資300元」,我沒有配線相關專業,我們在鳳山步兵軍營附近的馬路碰面後,對方拿一綑電線說要去中華電信工作,我們到中華電信後,他說要先幫我查一下,要證件及簽名之類的,弄完後給我工資新臺幣(下同)3百元,他當天都沒有叫我做配線工程,我資料寫完後,他就說可以回家了,改天有工作再叫我,他之後都沒有再聯絡我,我不會覺得奇怪,我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他叫我進去簽名,我不知道是申辦電話使用,申辦過程中門市人員有跟我說話,一直叫我簽名,但沒有說是申辦市內電話等語。

(二)被告雖主張其係應徵配線之臨時工作,惟被告並無相關配線工作經驗,且無法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曾昱銘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以供查證,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實際從事配線工作,卻於申辦本案市內電話後即可取得報酬3百元,此後曾昱銘即未再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等情,顯已異於一般日領薪資工作之工作模式,被告卻謂其對此並未察覺有何異常,且於申辦本案室內電話過程中對於何以提交個人證件及簽名等事宜均未聞問關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難遽信。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申辦本案市內電話,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5年3月17日服字第1150000032號函暨市內電話申請書、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被告除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外,被告於申辦時係面向申辦人員,身旁並無他人,可知被告確係親自辦理,並非委由他人,參以被告於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第三人行銷個別商議條款勾選不同意之「本人簽名欄」均有親自簽名,申請書亦載明「已與申辦人確認所辦事項並提醒費用出帳後記得繳費」等內容,被告既親自在申請書之三處簽名欄位簽名,並勾選不同意第三人行銷選項,申辦人員亦曾向被告確認申辦事項並提醒繳費,足見被告應明確知悉其當日係申辦本案市內電話,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市內電話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另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市內電話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必要。又因市內電話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市內電話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市內電話,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時,市內電話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高職畢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市內電話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卻為賺取報酬,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被   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諺得預見市內電話之申請無任何特殊條件之限制,如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
    請辦理即可,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應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
    之必要,是若將自己名義申辦之市內電話,提供予網路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遮蔽節點,而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
    集團利用其申辦市內電話作為詐騙機房之通訊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8時26
    分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鳳山門
    市,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申請裝機地點為高雄市○○
    區○○○街00號)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
    月28日9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機換號
    ,將上開市內電話移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更換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架設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在本案房屋內
    並配掛上開市內電話,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用,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待上開電信設備架設完成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4年8月26日9時10分許起,陸續以市內電話00-00
    00000號撥打楊林昌滿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並藉由上
    開安裝於本案房屋之網路電話閘道器,形成未顯示之來電,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人員、檢察
    官及警察等公務人員(無證據證明楊政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詐術為何)於電話中對楊林昌滿佯稱:楊林昌滿之
    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予檢警代管云云,致楊林昌滿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2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向陽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楊林昌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
    計48萬6,000元。嗣楊林昌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昌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6月28日18時26分許,至中華電信公司鳳山門市,申辦市內電話提供該人使用,並因而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昌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46萬元,嗣後該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遭提領等事實。 3 本案房屋現場暨住宅租賃契約書照片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房屋內裝設上開電信設備,以上開市內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藉由安裝於本案房屋之網路電話閘道器,形成未顯示之來電等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佐李采琳於114年10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影本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 5 告訴人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6 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5年3月17日服字第1150000032號函暨所附市話電話00-0000000號申請書、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獲有3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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