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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2個、蘋果2顆、飲料2罐、襪子3雙、雞尾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33-37頁)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盜、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入監前在工地做清潔工(見本院卷第4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蘋果2顆、飲料2罐、襪子3雙、雞尾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98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
    第20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並
    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含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5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
    聯超市台南西門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吳一
    庭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便當2個、蘋果2顆、飲料2罐、襪
    子3雙、雞尾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98元,未扣案),得手
    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吳一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一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遭竊財物價格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201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犯行亦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漠視法律對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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