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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4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金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編號1至4「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瑞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調查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查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高玉婷等5人(下稱高鈺塿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高鈺塿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入之款項旋遭圈存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轉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入之款項則經列為警示返還款而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高鈺塿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高玉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及高玉婷等人於警詢(見警卷81-87、95-97、113-116、129-130、141-14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被告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3頁)、告訴人高鈺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9-94頁)、告訴人高鈺塿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92頁)、告訴人鄧凱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鄧凱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105頁)、告訴人張天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7-125頁)、告訴人李南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137頁)、告訴人李南亮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5-136頁)、告訴人高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3-152頁)、告訴人高玉婷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貿然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為向告訴人高鈺塿等5人行騙後,收取受騙款項轉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高鈺塿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對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等4人要求其給付賠償之條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欄所示),被告均表示同意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依據」欄所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對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等4人要求其給付賠償之條件,均表示同意,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另告訴人高玉婷遭詐騙而轉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則經列為警示返還款而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已同意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等4人要求其給付賠償之條件,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係分期賠償,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等4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等4人要求其給付之條件支付其等4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4「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高鈺塿、鄧凱鴻、張天瑜、李南亮等4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高鈺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22時10分許起,經由通訊軟體與高鈺塿取得聯繫,並向高鈺塿佯稱:支付運費就可獲贈演唱會周邊小物,但必須以賣貨便運送,其賣貨便網頁連結出現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鈺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23時3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5年1月1日23時34分 1萬7,717元   2 鄧凱鴻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6時1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與鄧凱鴻取得聯繫,並向鄧凱鴻佯稱:可獲贈明星周邊物品,但必須以賣貨便運送,賣貨便網頁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鄧凱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6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3 張天瑜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5時17分許起,經由通訊軟體與張天瑜取得聯繫,並向張天瑜佯稱:其所購買縫紉機須以賣貨便運送,張天瑜之賣貨便實名制認證失敗,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張天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7時6分許 6萬1,123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南亮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9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與李南亮取得聯繫,並向李南亮佯稱:其所購買書籍須以賣貨便運送,且須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李南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19時34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5年1月1日19時36分 4萬9,986元   5 高玉婷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8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與高玉婷取得聯繫,並向高玉婷佯稱:可免費獲得五月天之應援物,但須以賣貨便運送,然高玉婷之賣貨便實名制認證未完成云云,致高玉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5年1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12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同意給付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 備註/依據  1 高鈺塿 被告同意給付高鈺塿6萬7,702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2,702元)。  ⒈遭詐騙金額6萬7,702元。 ⒉本院115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9頁)。  2 鄧凱鴻 被告同意給付鄧凱鴻4萬9,986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4,986元)。 ⒈遭詐騙金額4萬9,986元。 ⒉本院115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3 張天瑜 被告同意給付張天瑜6萬1,123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1,123元)。 ⒈遭詐騙金額6萬1,123元。 ⒉本院115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4 李南亮 被告同意給付李南亮9萬9,972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為4,972元)。 ⒈遭詐騙金額9萬9,972元。 ⒉本院115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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