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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崑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崑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蘇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為輕度失智,經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3頁),雖不足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身心狀況究不能與常人並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張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6日3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段○○
    ○段000地號之農地,以徒手之方式摘取蘇轟種植之火龍果4
    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蘇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崑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轟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另外竊取6顆火龍果。惟查,現
    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然無
    法清楚拍到被告究竟係摘取幾顆火龍果,而警方亦僅扣得4
    顆火龍果,是無從證明被告竊取之火龍果數量為10顆。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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