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啓彰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59號、115年度偵字第959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啓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方啓彰前有多起竊盜等案件之紀錄: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6月、5月(2次)、4月確定;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6次)、8月、10月、9月(5次)確定;④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之後於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健犯罪事實之「扣得機車1臺(已發還郭川銘)」改為「扣得機車1臺(已發還鄭文德)」。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⑴告訴人郭川銘⑵告訴人鄭文德(⑴警一卷第21頁⑵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鄭文德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5至47頁)、刑案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7至33頁)、被告方啓彰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81、85至8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方啓彰就「告訴人郭川銘」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告訴人鄭文德」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可獨立區隔,犯意各別,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85及87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7至33頁),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易字卷第11至46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多起前案之中,均係竊盜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各次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各次犯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先後恣意偷竊店家及他人財物,其中有執持兇器破壞玻璃門而為之,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等領回(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一卷第21頁及警二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金錢即新臺幣1萬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郭川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條,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乏證據可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及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亦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9號
115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方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犯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4時45分許,持長達20公
分之鐵條,破壞臺南市○區○○路0段0號幕張本鍋火鍋店之玻
璃門,竊取該店廚房內郭川銘所有之APPLE品牌之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17,000元得手
。嗣郭川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
線查獲,扣得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郭川銘),始悉上情。
二、方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24日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取鄭文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嗣鄭文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循線查獲,扣得機車1臺(已發還郭川銘),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川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鄭文德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川銘、鄭文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犯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平板電腦1臺、機車1臺,均業已分別合法
發還告訴人郭川銘、鄭文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川銘,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