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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17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02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A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
    前往A02位於○○○○○○○○○○OO號之○○○○店前張貼「別在賺皮肉
    錢」、「蘇○○:叫你媽媽不要沾染有老公的男人」等文字內
    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以此方式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文字內容為其
    所張貼,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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