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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伊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伊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後述),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本件蝦皮帳號使用權(綁定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有導致帳號遭濫用或作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之高度風險,仍為獲得對價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有人遭騙受有損失,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號獲取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44號
  被   告 施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伊晨得預見申請購物網站之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
    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
    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具第三方支
    付功能之購物網站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循由
    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招租廣告,聯繫LINE暱稱「YUN│
    只回復蝦皮訊息 週六、日休息」之「澐欣有限公司(下稱
    澐欣公司)」負責人夏雲雪(另行偵辦),並與之簽立「台
    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賃契約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至113年12月16日止,將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
    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之台灣Shopee帳號「yiyi_0115
    」(下稱本件蝦皮帳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出租給夏雲雪使用。嗣夏雲雪取得本件蝦皮帳號後,
    即轉租予大陸地區不詳商家,供該商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
    物網站上販售商品以謀取不法利益,並將販售金額匯入本案
    蝦皮帳號綁定之施伊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施伊晨旋依本件租賃契約約定,將款項轉
    帳至夏雲雪指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由夏雲雪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
    等方式轉交給上開大陸地區商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施伊晨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伊晨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夏雲雪、夏煜翔於警詢證述 證明夏雲雪有於上揭時、地,使用上揭LINE暱稱,以上揭方式及代價向被告租用本件蝦皮帳號而為上揭不法使用等事實。 3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蝦皮帳號於上揭期間,以上揭代價出租予夏雲雪,讓其為上揭不法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施伊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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