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壽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4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A0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4、A05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五分螺絲9支、剪線鉗2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暨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還有父母、哥哥、女兒、2個兒子。女兒成年了,兒子一個4歲、一個5歲。目前開挖土機;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媽媽和一個哥哥。目前做搬貨安裝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竊得之電線依被告A05所述,共計賣得1,700元,有平分給被告A04等語(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二人應各係分得850元,乃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4雖於警詢中辯稱並未分得財物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A04若均未分得財物何必與被告A05共同前往行竊?因此,被告A04所述殊與常情有違,當以被告A05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另扣案之五分螺絲9支、剪線鉗2把,為被告A05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復經被告A05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20頁),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47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4因缺錢花用,A05遂提議偷取電線變賣,其等謀議
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由A04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5,行經臺南市○○區○○○街
00巷000號附近時,見該處人煙稀少,遂選定竊取該處由台
灣電力公司職員A02所管領之「後仁高幹117右6右1Q0888 AB
44」電線桿之電線,由A04把風,A05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五分螺絲、剪線鉗等工具,以五分螺絲插入電線桿洞內
之方式爬上電桿,並以剪線鉗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線(
600V PVC風雨線鋁線條#2黑色約132公尺、600V PVC風雨線
銅線22平方黑色約135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23
4元),得手後交給在電桿下方等待之A04捲線整理,隨後再
共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廠,並以1,70
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
。嗣經員警於115年4月28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A0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五分螺
絲9支、剪線鉗2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林啟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贓物照片17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3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A05、A04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上揭時
、地,持剪線鉗將前開電桿之電線剪斷後以竊取電線,而
被告A04遭警查扣之五分螺絲、剪線鉗等物,均為被告2人為
本案行竊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上開五分螺絲
、剪線鉗等物,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
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取電線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扣
案之五分螺絲9支、剪線鉗2把均為被告2人供其等犯本件加
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19-20
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線,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