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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蘇南雄對被告A02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4675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蘇南雄互不相識。A02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無端出手揮打蘇南雄臉部2下,致蘇南雄因此受有臉頰挫傷、左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蘇南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光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手機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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