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朋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A04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樓「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店(下稱本案健身房)之會員,A02則為本案健身房之客服專員。A04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4時23分許,在本案健身房因進場方式而與A02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健身房客服櫃台前,辱罵A02「垃圾」,以此方式公然侮辱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多次否認有罵「垃圾」之語,並辯稱:告訴人說我有罵她「垃圾」我有比較有爭議。如果當初錄音裡面是有我罵她「垃圾」的話我是可以認罪。如果是以她同事來說我有罵她的話,因為又是之後的事情了。之後的事情我沒有罵她這個字。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17頁、第27-35頁,偵卷第35-3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當時有罵「垃圾」此語,但辯稱是罵公司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2頁),惟已足證被告當時確有罵「垃圾」此語無誤。又經證人蘇泓諺證述「(莊民於114年7月20日至本分局東門派出所報稱當〈20〉日14時23分在world gym○○店進行會員管制時遭A04公然侮辱,此事是否屬實?當時現場情形為何?)是,當時我在客服櫃台只有聽到A04比較激動罵A02比較不好的字眼,像是「垃圾」、「臉比較臭」、「又醜」、「不適合在服務業」罵得很大聲,後來A04罵完就自己離開了。」、「(有無聽到A04有講到類似公司沒把員工教好、公司是垃圾這類意思的話?)有,但我覺得A04當時態度比較針對A02。(A04是罵A02『垃圾』還是講公司是垃圾?)應該是在罵A02。」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92頁)。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㈡再經本院勘驗當日之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46-47頁):檔案㈡:「0000000錄音(2)」
依勘驗錄音光碟所示,確實並未錄到一開始告訴人所指被告罵伊垃圾之語,但隨後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主管三人之對話時(即勘驗之內容),被告確有說「這個是垃圾,懷疑我」等語,而如此之對話顯非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公司所作之發言。
㈢綜上,除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之譯文1份(見警卷第37-39頁)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入場細故而起爭執,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謾罵之,致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原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雙方之關係,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家中還有一個妹妹,目前有時擺路邊攤(見本院卷第51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案時間 內 容 01 00分00秒至01分11秒 被告:本來就可以進去,我報電話也是能進去啊,他幹嘛懷疑我?你好好訓練他,這個小姐好好訓練他,啊不然這會得罪很多顧客。 主管:那這個,哥我們這個等一下這個因為我們都有監視器錄音。 被告: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講錯話,沒有關係,你給我辭掉我的會籍也沒關係,因為我有很多地方可以跑,我三十多年前進來健身房,我沒遇過這麼臭的臉,你知道嗎?懷疑我拉,因為我長得這麼好看,你用什麼臭臉給我啊,因為你長得醜,你長得醜,你知道嗎?態度又不好 。 告訴人:啊你現在一直在罵我,我有在錄音喔。 被告:你的臉是臭的啊,你懷疑我啊。 告訴人:你剛剛有罵我垃圾喔。 被告:好沒關係你去告我你去告我沒關係,因為我被你們公司除會籍也沒關係啊,這個是垃圾,懷疑我,你懷疑我幹嘛?服務態度非常不好,你還是把他辭掉好了啦,免得得罪很多客人,因為他的臉是臭的啦,我跟你講實在話啦。 主管:這個是我們的問題啦。 被告:好啦我要進去了就對了。 (以下模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