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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三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建德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時,見穆思妤晾曬在該處空地上之內褲3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前揭內褲3件後,旋即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相關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內褲3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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