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三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建德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時,見穆思妤晾曬在該處空地上之內褲3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前揭內褲3件後,旋即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相關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內褲3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